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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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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博物院藏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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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院藏品安全,取用方便,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根据文化部《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院根据自身性质和特点,收集具有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藏品,包括自然历史遗迹——古生物化石、生物标本、岩矿标本等,以及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文物等。其中,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一般文物及参考品,一级文物予以专门保管。

  第三条  本院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陈列展览和编辑出版等责任。藏品保管工作要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科学保护、加强研究、档案完善、备案及时。

  第四条  藏品保管是本院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藏品保管部门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藏品保管人员必须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克己奉公,具备各类藏品保管的业务知识,掌握相应的藏品保管方法,熟悉所保管藏品的性质和特点,了解每件藏品的现状,始终把藏品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

第二章  藏品的征集、编目和建档

  第六条  藏品征集工作依照《内蒙古博物院藏品征集管理制度》进行。

  第七条  藏品征集入院,由藏品征集部门按藏品编目工作要求,建立藏品档案,并在此基础上与藏品保管部门办理入库交接手续。

  第八条  藏品入库以后,总账管理员更新总账(纸质版与电子版),藏品保管部门建立、完善和保管藏品档案,并更新分类账(纸质版与电子版),制作藏品编目卡片。

  第九条  《内蒙古博物院藏品总账》由总账管理员管理,总账管理员不得兼管库房保管工作。账目变更时,必须根据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定级和文物档案、账目修改规范的要求,由总账管理员和藏品保管部门负责人共同进行,并签名盖章。

  总账管理员、藏品保管科室负责人、藏品保管研究处室负责人、分管院长、院长可以翻阅《内蒙古博物院藏品总账》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本院职工因工作需要,经藏品保管科室负责人、藏品保管研究处室负责人、分管院长、院长依次逐级审批后,可以查阅总账电子文本。院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经院长审批后,可以查阅总账。

  第十条  为便于藏品的管理、研究和利用,根据藏品本身的性质特征,通过科学划分藏品类别,本院建立和不断完善《内蒙古博物院藏品分类账》纸质版与电子版,并由专人登记和管理。

  分类账管理员、总账管理员、藏品保管科室负责人、藏品保管研究处室负责人、分管院长、院长可以翻阅《内蒙古博物院藏品分类账》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本院职工因工作需要,经藏品保管科室负责人、藏品保管研究处室负责人、分管院长、院长依次逐级审批后,可查阅《内蒙古博物院分类账》电子文本。院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经院长审批后,可以查阅《内蒙古博物院分类账》。

第三章  藏品库房管理

  第十一条  藏品应有固定、专用的库房,专人管理。库房建筑和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藏品库房实行日常例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或发生藏品损坏要及时处理并报告院领导及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库房应有防火、防水、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紫外线)、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设备或措施。建立对藏品保护环境的监察制度,发现问题上报院领导并由院领导责成相关部门及时处理解决。

  第十三条  藏品要按科学方法分类上架,定位到柜、格,一级文物要设立专室专柜,重点保管。

  第十四条  藏品使用和出入库房,必须严格遵守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并进行现状点交,交接双方应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藏品搬移、提取时,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发生藏品受损须立即上报,由经办人向上逐级书面报告受损经过及受损状况。

  第十六条  藏品应当定期清查校对,并分别及时做出校对报告,确保账物相符。

  第十七条  非藏品库房管理人员未经院领导或藏品保管研究处室负责人同意,不得进入库房。经许可进入库房,须由藏品保管科室派员陪同并登记。

  藏品库房原则上不接待参观,因工作需要需进库房者,必须经院领导审批,由藏品保管科室派员陪同,并记录备案。

第四章  藏品的提用、注销和统计

  第十八条  因陈列或国内外展览所需,各相关部门提取藏品出库时,须填写藏品提用凭证,由提取部门负责人、藏品保管科室负责人、藏品保管研究处室负责人审核签字,报院领导审批。

  任何藏品需要出入本院库房的,必须严格履行藏品出入库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藏品出库时,提取部门与保管部门须履行交接手续,就书面填写的藏品编号、名称、级别、年代、数量以及藏品的完残状况(以现场拍摄为准)进行核对检查,并由双方经手人签字确认。

  藏品出库期间的安全和保管工作由藏品提取使用部门负责。藏品外展期间的安全和保管工作由展览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单位不具备陈列、展览所需的设备和条件,本院不提供藏品参展。

  第二十条  珍贵文物的提看、招待、展览、复制、拍摄应从严控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藏品图像资料的拍摄所需提用藏品,按照《内蒙古博物院藏品图像资料的拍摄和提供办法》执行,保管部门提取藏品并配合拍摄。已提出库房的藏品拍摄由提取部门负责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院陈列展览所在展厅所有展柜的钥匙由陈列展览项目组负责保管。

  第二十三条  本院藏品严禁出售或作为礼品赠送。调拨、交换藏品须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办理藏品移交手续。因调拨、交换出院的藏品,必须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院外单位借用藏品,必须办理借用手续,并与本院签署合同。一级文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借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借出期间藏品的安全、到期归还。

  第二十五条  藏品总数及增减情况,由藏品保管科室每年进行统计,定期上报。

第五章  藏品的修复、测试和复制

  第二十六条  藏品的修复、装裱,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一级文物的修复方案须由院领导审批,其他藏品的修复方案由藏品保管研究处室和藏品保管科室负责人共同审核,然后依法逐级报批。修复前后要做好照相记录和文字记录,建立藏品修复档案,并将档案副本移交藏品保管科室归入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藏品做科学分析、化验、测试时,须由藏品保护技术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藏品保管科室核准后逐级上报至院领导审批。该工作结束后,藏品保护技术部门应将分析检测报告副本交藏品保管科室存档。原则上所有藏品均不予采样,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取样,须按藏品级别依法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藏品的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必须按照国家文物局《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九条  在藏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  认真执行制度,成绩显著的;

  (二)  库房保管措施落实到位,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藏品损伤、毁坏事故的;

  (三)  为保护藏品与违纪违法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  在藏品的保护和修复、复制技术方面有重大创造发明的;

  (五)  为本院征集藏品、丰富院藏做出特殊贡献的;

  (六)  长期从事藏品保管工作,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条  在藏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院制度和《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

  (二)  发现藏品被盗、损坏或不安全因素隐匿不报的;

  (三)  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藏品损伤、毁坏事故的;

  (四)  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在藏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者,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因渎职造成藏品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二)  监守自盗藏品或内外勾结、偷盗藏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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